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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四件套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24-12-13 11:22:1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信息  罪刑法定  牵连犯  

基本案情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2、王某1分别伙同被告人汪某1、汪某2等人在湖南省宁远县成立跑分工作室,为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资金,从而赚取佣金。被告人汪某1、汪某2负责为被告人王某2、王某1介绍转账业务,被告人王某2、王某1则负责收购银行卡套件,并利用“飞机”聊天软件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等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用于资金转账,此外,还雇佣人员操作具体的转账业务。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汪某1、汪某2、王某2的跑分工作室共向被告人黄某2、黄某1、伍某等人收购银行卡20张,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30175451.27元。

2021年2月初至2月21日,被告人王某2与刘某(在逃)在湖南省宁远县铂富广场、九嶷新村成立跑分工作室,被告人黄某1受雇操作接单转账,该工作室共向王某3等人收购、收集银行卡5张,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15534075.4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2又将王某3的2套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某1的工作室使用。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1与“老王”在湖南省宁远县柏富广场B03号成立跑分工作室,陆续雇佣了被告人王某4、唐某1、唐某2、王某5等人操作转账。2021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1将工作室迁至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兔子养殖场。2021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汪某2、汪某1与被告人王某1在该处共同经营跑分工作室,被告人汪某1、汪某2负责介绍业务,抽取转账金额1‰-2‰作为佣金。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1、汪某1、汪某2将跑分工作室迁至九嶷山瑶族乡舜帝陵景区一民房内,并陆续招募了被告人胡某、谢某接单操作,直至2021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王某1向王某5、王某4、欧某、李某、黄某3等人收购银行卡共计84套,累计转出资金356050700.9元。上述银行卡中,有59张绑定在“飞机”聊天软件六个工作群内接受上线下发的转账任务,累计转出资金196635120.6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汪某1、汪某2、王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汪某1、汪某2、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仍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2的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1、汪某2、王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宁远县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为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资金至指定账户),三人经商议,由被告人汪某1、汪某2负责为被告人王某2介绍转账业务,被告人王某2负责收购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设置特定转账密码),并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2共向被告人黄某2、黄某1、伍某等人收购银行卡20张,被告人黄某2、黄某1、伍某等人明知被告人王某2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转移资金,仍向其出租、出售银行卡套件,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30175451.27元。被告人汪某1获利20000元,被告人汪某2获利11000元,被告人王某2获利10000元。

2021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刘某(在逃)在湖南省宁远县铂富广场、九嶷新村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每转账100万元抽成2000元),通过“小财神”代付网站接单,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并雇佣被告人黄某1等人操作接单转账。期间,被告人陈某使用其本人手机帮助其丈夫王某2接单转账数日。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2向王某3等人收购、收集银行卡5张,被告人陈某与王某3、王某6等人明知被告人王某2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转移资金,仍将本人银行卡套件供其使用,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15534075.4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2又将王某3的2套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某1的工作室使用。被告人王某2获利6000元。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1与“老王”在湖南省宁远县柏富广场B03号成立跑分工作室,并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套件,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陆续雇佣了被告人王某4、唐某1、唐某2、王某5等人,按照三班倒的固定排班顺序,通过“飞机”聊天软件群接收上线下达的指令操作转账,工作室赚取支付结算金额4‰-6‰的佣金。2021年1月中旬,为逃避抓捕,被告人王某1将工作室迁至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兔子养殖场。2021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汪某2、汪某1与被告人王某1在该处共同经营跑分工作室,经商议,被告人汪某1、汪某2负责介绍业务给被告人王某1,抽取支付结算金额1‰-2‰作为分成,被告人王某1负责租赁工作场地、收购银行卡套件、雇佣工作人员接单操作。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1、汪某1、汪某2将工作室迁至九嶷山瑶族乡舜帝陵景区一民房内,并陆续招募了被告人胡某、谢某接单操作。2021年3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当场缴获用于作案的银行卡、U盾、密码器、手机、电脑若干,抓获被告人王某1、汪某1、汪某2、胡某、谢某。经统计,被告人王某1向被告人王某5、王某4与欧某、李某、黄某3、周某、龙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共计84套,累计转出资金356050700.9元。上述银行卡中有59张被绑定在“飞机”聊天软件的6个工作群,用于接收上线下发的转账任务,累计转出资金196635120.6元。此外,被告人王某1还向被告人唐某1、唐某2等人收购5张银行卡作为佣金卡,收取上线支付给跑分工作室的报酬,非法获利895300元。

另查实,潘晓通过手机在境外网络赌博平台上进行充值赌博,共向王某5等人银行账户转账1153600元。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闽07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汪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汪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享有的隐私权,犯罪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即银行卡的磁条或芯片信息,包括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中,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器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所收购的银行卡四件套,虽为实物,但包含了无磁交易的全部信息资料,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公诉机关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已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本案中,银行卡出售者系主动处分自己的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相关账户中未存入资金,银行卡购买者亦无非法占有目的,不会侵犯银行及出售者在相关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安全。涉案人员收买并持有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汪某1、汪某2、王某2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分别伙同被告人汪某1、汪某2设立工作室,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收购银行卡、雇佣人员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目的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被告人王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0余张,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0余张,数量较大,故应以处罚较重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及共同犯罪人汪某1、汪某2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收买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这种收买并持有银行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银行卡管理制度,但出售者本人系主动处分自己的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相关账户不可能存入资金,购买者亦无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不会给银行以及银行卡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损害。行为人收买并持有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异,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同时还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一审: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刑初125号(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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