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实践中公司股权被转让多次是大概率事件,在转让未届期股权之后,出资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上,此前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长期存在争议。此次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首次明确在转让未届期股权情形下,受让人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并由转让人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补充责任是我国公司法领域中所出现的新型责任样态,但需要认识到的是,实践中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补充责任的模式可能会产生缔约成本增加、善意股东过分苛责、实现债权成本上升的困境。因此模式下股东出资义务更偏向于法定性义务,考虑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权利均衡保护,提出尊重股权转让双方意思自治、限制补充责任范围等困境破解方法。全文共9378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从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处理方式出发,阐述此情形下出资责任的不同承担方式,分析补充责任此种新型责任样态的特征及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相比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并分析补充责任在适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境,探讨法律适用的思路及问题解决的途径。
以下正文: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中有关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
2013年,为改善营商环境,激发投资者主动性,增强市场活跃度,鼓励群众创业、创新,我国《公司法》取消了包含最低注册资本在内的多种限制条件,全面推行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此背景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可在公司章程自行约定,数年或十数年的出资期限在实践中时常可见。因此,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急剧增多,引发诸如债权人保护、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等问题,从而我国《公司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也历经了“从无到有”的变化。
(一)相关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公司法》第3条,股东的责任被限定在他们所认缴的出资额之内;第28条规定股东应按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清其所认缴出资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了股东在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第18条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转让股权的,知情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对债权人而言,《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后,还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出资责任将加速到期,不受原定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于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再次明确,即股东仅在公司作为无财产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出资期限恶意延长的情形下,会面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责任模式演变
因现行公司法有需完善之处,我国自2021年开始对公司法进行第六次修订。关于未到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在2021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第89条第1款首次明确规定仅受让人需承担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即所谓的“单主体责任”。然而,在2022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8条对这一责任分配模式进行了调整,规定在受让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人对没有按期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双主体责任”,在2023年出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与最终修订通过公布的《公司法》中,对“补充责任”模式未作修改,至此,我国立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分配有了明确规定,即“补充责任”模式。但由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历程来看,对于未到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一审稿与二审稿中的规定完全不同,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此仍有疑虑,最终确立的“补充责任”模式,代表了我国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对出资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新形态,在适用过程中有可能会遇到一些困境,如何破解这些困境,以帮助新法更好的适用,需要我们对“补充责任”进行研究。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认定的司法实践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纠纷的基本情况
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之前,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无立法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行为并不少见,由此产生的出资纠纷客观存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全文包含“股权转让”“未届期”“出资责任”为关键词,以四年的时间区间为范围进行检索,共得到98篇裁判文书。其中,各个案由占比如下:1.股东出资纠纷6起,占比6.1%;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关的案由共75起,占比76.5%;3.追收未缴出资纠纷7起,占比7.1%;4.合同类型的纠纷共8起,占比8.1%。从总体上来看,2020—2023年期间,我国与公司有关所产生的纠纷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而在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有关的纠纷中,又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的纠纷为主。
(二)法院裁判观点存在差异
通过上述检索得到的案例之中,经整合可以看出,在未届期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当中,在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裁判文书中,除非案件存在事实清或证据不足的情况,法院对此诉讼请求,基本能够予以支持。反观当权利人诉请要求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文书,则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以检索到的公司债权人起诉的75个案件为参考,其中转让人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有39起,需要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有35起,另有1起案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案涉债务产生时间之前或之后为基础,判决转让人仅就部分出资承担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出资责任承担认定的方式来看,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讼请求基本能够得到支持,此处不再赘述,对于转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其认定路径一般为:首先需要判断在股权转让发生时转让人主观上是否有逃避对外债务或出资义务的故意,而对“故意”此标准的判断,又有不同认定标准(具体见表1),如果能够得出股权转让时转让人主观上是具有恶意的,那么在此情形下,转让人出资责任无法逃避,若无法得出转让人恶意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处理也有不同,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利于市场的稳定等原因,判决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人无需承担后续的出资责任。然而,也有部分法院考虑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质,判决转让方仍需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表1: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观点比较
判决结果 | 判决所体现的观点 | |
受让人需承担出资责任 | 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基本能够得到支持 | |
转让人需承担出资责任 |
转让人恶意 | 1.以明显不合理对价转让股权 |
2.公司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 | ||
3.公司出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 | ||
转让人非恶意 | 1.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转让行为对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产生妨害 | |
2.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免除 | ||
转让人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 1.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一齐转移 | |
2.股权转让的时间早于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 | ||
3.未届期出资股权并不代表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下出资责任的不同
讨论出资责任无法避免对出资义务性质的判断,特别是当在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出资义务的不同性质是认定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关键因素。具体而言,对出资义务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即约定性义务和法定性义务。其中,约定性义务仅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当作普通债务予以对待,此情形下转让方是出资义务的初始承担者,但同时允许股权转让双方对出资义务的承担方式进特别约定,且需要注意的是,在约定性义务下,在审查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对出资义务进行约定时,还需注意审查公司是否对此约定知情并同意,否则此约定亦无法对抗公司;而法定性义务与约定性义务相对应,在法定性义务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强制性,不享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是以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但无论是约定性出资义务或法定性出资义务,核心均是为了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为资本制度偏向。资本制度并没有在实体的法律条文当中直接予以体现,它是由众多的学者经过对公司法领域繁多的内容进行研究,进而创造性总结出来的产物。总的来说,资本制度主要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主体,不同国家对此三个主体利益平衡考量的重心不同,由此导致各国在公司的出资责任、资本构成等规定上存在不同的安排,因此对于公司与公司债权人而言,认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也与他们的利益保护息息相关。
因此,我国此前之所以对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多种观点,实务中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其实质原因在于我国资本制度一直致力于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亦坚持贯彻利益平衡的基本理念,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制定多种法律保护制度,以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但因市场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这种平衡是相对的,并且平衡的过程也总是处于在变动过程中,而不是一层不变。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根据不同时期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的不同,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不可能永远保持恒定。显然,在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已明确转让人“补充责任”模式的情况下,不难得出我国的资本制度目前而言更偏向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更符合法定性义务,而非约定性义务。
三、补充责任:一种新型责任样态
从司法审判中需要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判决来看,有部分法院的判决内容直接将转让人的责任表达为“连带责任”,还存在部分判决内容只写明了转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但没有区分其与受让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实质上也变相让转让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补充责任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转让未届期股权后出资责任的分配提供了一种新的责任认定方式。
(一)补充责任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对比
此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为单主体责任与双主体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单主体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仅由转让人或受让人一方来承担出资责任,在仅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下,善意的转让人因在股权转让之后已免除了其出资的责任,后续不会因为监督而继续产生过高的成本,对转让人缔约成本起到降低的效果,但单一的主体意味着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可选择的对象减少,这将会降低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且目前我国司法裁判中对于转让人主观是否恶意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这会给主观上存在逃避对外债务或出资义务故意的转让人可乘之机,助于他通过股权转让的行为实现“金蝉脱壳”。若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此情形下,因我国公司法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故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一方面取决于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变化,一方面又取决于公司经营状态好坏与否,由此导致转让人的监督成本不仅限于受让人,也要包括公司,导致转让人的缔约成本大幅增高,同时,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其实质上已不属于公司的股东,若仅由其承担出资责任,在其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亦无法通过限制其股东权利等行为对其予以惩罚并督促其出资,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维护,亦让内部治理的手段成为摆设。因此,单主体责任下虽因对象明确,能使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节省时间,但难免有舍本逐末之疑。
其次,在双主体连带责任下,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其可主张权利的对象增加,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亦得到提高,但此模式下对于股权转让双方而言过于严苛,双方的出资责任长久被捆绑在一起,导致双方都将产生高额的监督成本,且可能长期背负债务,同时亦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自由,此利益平衡的天平大幅向债权人倾斜,有可能损害到现有责任体系的和谐。
补充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对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单主体责任对比,补充责任中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同时在公司亦可通过内部治理手段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惩戒,也能对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进行更好的保护;与双主体连带责任对比,补充责任对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顺位的规定,即责任承担第一顺位是受让人,转让人实质上承担的是一种出资担保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善意转让人的责任,同时也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出资责任内在平衡。
(二)补充责任适用的困境
前文所述,补充责任模式与其他责任承担模式相比,有一定合理性,但本次新修订《公司法》88条第1款中仅确定了补充责任为转让人责任承担的方式,并未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对转让人的责任承担有扩大之嫌,并且在股权转让双方意思自治、股东自由退出公司等进行限制。因此,补充责任的模式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难题。
1.缔约成本增加
股权转让合同系出让人将其持有的股份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支付一定的对价,本质为买卖合同的一种,此合同交易的核心为股权转让的价格,而价格的协商则需要以股权转让双方所享权利及所负义务来进行考量。在“补充责任”模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视角中合同缔约所需要的成本是不同的,对受让人而言,其仅需对转让人认缴出资的总额以及已实缴的数额进行审查,由此即可确定自身在股权转让后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大小,而对转让人而言,因此模式下,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对不足部分其需承担补充责任,故转让人需要对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的出资能力进行持续审查,以确定自身责任。因此,在“补充责任”模式下,增加了转让人所需承担的缔约成本,且该增量对于转让人而言较大,转让人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最终数额,一方面取决于其转让股权时尚未实缴的出资数额,另一方面取决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而在双方缔结股权转让合同时,对于受让人未来的出资能力,转让人是难以确定及予以把控的。同时,在股权转让双方缔约之前,“补充责任”模式使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能力的考查成本也额外增加了,进一步增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成本,此部分增量必定会对股权的自由转让起到一定限制。
2.善意转让股东过分苛责
“补充责任”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立法在出资责任方面长期存在的漏洞,但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平衡的机制亦较为复杂,“补充责任”此种“一刀切”的规则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过分苛责善意转让股东的情况,导致实施效果欠佳。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大多数股权转让的交易中,转让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对外债务或出资义务的故意,但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出资能力产生变化而导致其无法按期足额出资的风险又实际存在,在我国《公司法》施行认缴制度并且允许公司设定时间较长的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若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出资能力变化此种超出转让人控制范畴的风险,无任何条件地承担“补充责任”,实质上是要求转让人始终对受让人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担保,对于主观善意的出让人而言,此责任过分苛责。其次,若股权转让双方在缔约时已对出资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并且客观上无法证明转让人在出让股权时存在逃避对外债务或出资义务的故意,是否能够对抗“补充责任”?如前文所述,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出资义务的要求是偏向法定性的,此即表明当股权转让双方缔约时已对出资义务进行约定,此约定即便已经公司其余股东同意,甚至公司的债权人也已同意,转让人的出资义务都无法被免除,有可能导致转让人长期背负债务,导致利益失衡。
3.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增高
虽新法尚未正式施行,但从“补充责任”文义予以分析,此责任承担模式应能使转让人享有一定“顺序利益”,即债权人向转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在受让人(第一顺位责任人)确实无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若此“顺序利益”类似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先诉抗辩权”,则会大大增加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时间,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换言之,若“补充责任”并非赋予转让人“先诉抗辩权”,前文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4、26条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亦对清偿顺位有所要求,同样会延长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时间。此模式下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即公司“不能清偿”,而“不能清偿”系指通过仲裁或者审判,并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且根据法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瑕疵或抽逃出资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只需要对涉案股东确实存在瑕疵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因此,“补充赔偿责任”对顺位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更多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关于追加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综上,虽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并未因顺位增加诉讼成本,但在执行过程中势必将增加等待成本,“补充责任”模式即便如“补充赔偿模式”一般,亦只能减低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执行阶段同样会增加等待成本。
四、问题解决的途径
(一)尊重股权转让双方意思自治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公司与债权人并非局外人,根据合同法领域所倡导的契约自由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股权转让双方在缔约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只要内容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在法律意义上就不会损害相关主体权益,同时又尊重了债权人、转让双方的自主权。由股权转让双方自行协商出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双方的缔约成本,这是因为补充责任在侵权法的领域适用的较多,但目前对于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是否能够享有追偿权,仍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一是补充责任的规定实质上已是“相应补充责任”,所承担补充责任多少取决于责任承担人的过错,此责任是确定的本就该由其承担,故其不能就自己本就需要承担的责任享有追偿权;二是在侵权法的领域,无法通过自由协商来确定追偿权。反观股权转让情形,转让人对受让人未履行按期足额出资义务的过错责任大小是难以确定的,此外,股权转让双方能够自行商定追偿权的相关事宜。因此,虽股权转让双方的自行约定无法对抗法律规定,但通过自行协商,转让人可对受让人进行内部追偿,将转让人所需要承担的缔约风险弱化,由持续承担出资责任转化成追偿不能,由此在尊重各方主体的基础上,降低双方缔约成本与风险。
(二)协调“法的溯及力”与“合理适用新法”
在此次新修订《公司法》未对溯及既往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其生效之前已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可不加以区分地统一适用第88条第1款“补充责任”的规定。因在“补充责任”模式出台前,转让未届期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存在多种观点,各种观点均是为了寻求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由前文所述亦可知,我国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无需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因此,若对转让人一律适用“补充责任”规则,对大部分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且没有转让后还需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预期的转让人而言,存在过分苛责之嫌,故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注重对转让人主观是否善意的审查,若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转让人存在逃避对外债务或出资义务的故意,则不应当简单按照第88条第1款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减少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程序负担
当出现转让人需承担一定补充责任时,如前文所述,因补充责任的承担存在一些顺位的要求,过长的诉讼程序环节会拖延公司或债权人权利实现其权利的时间,而增加债权实现的成本,故因尽量减少此“顺位性”产生的程序成本。具体而言,首先,减少诉讼程序负担,在实务中在不应赋予补充责任拥有“先诉抗辩权”,可以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补充赔偿责任,将此“顺位性”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体现,可有效减低公司及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其次,在执行程序中明确何为“不能清偿”的标准。因此时只有在作为负第一顺位清偿责任的受让人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故若能明确此标准,能够减少执行程序负担,且根据此次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公司可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出资,而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因首先由受让人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故是否在此催缴过程中应当能够予以产生一些证据,证明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可在相关纠纷中对“不能清偿”进行证明,以增加证明的手段与路径。最后,若出现转让人恶意通过股权转让来逃避债务的情形,此时可以通过认定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先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进而就可以直接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
(四)限制补充责任的范围
前文所述,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受让人出资能力的变化不可掌控,要求转让人持续对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进行监督和担保并不现实,同时在实践中股权被多次转让的情形并不少见,若不设任何限制地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极易致使转让人长期背负债务,故对转让人补充责任进行一定范围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从域外相关立法来看,德国与意大利均在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上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前手在后手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才负责任,责任期间在前手将股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的5年内;《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自转让时起3年期间内,转让人就尚应支付的款项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7条限制了股东的最长出资期限,此规定对于转让人而言,确实有利于降低其因剩余出资期限较长,而对受让人所产生的持续的监督责任。但法律未规定转让人能够在出资期限到期后,受让人未足额出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尽快出资完毕,故对于转让人尤其对于已经退出公司不再属于股东的转让人而言,其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无法避免,如若对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作出一定限制,即可有效降低此方面的风险。具体而言,此时间可以结合我国企业平均存续时间,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2013年发布的《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中,我国企业近五成企业年龄在五年以下,近五年退出市场的企业平均寿命为6.09年,寿命在5年以内的接近六成。亦可结合目前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有关转让未届期股权之后所引发的相关出资纠纷情况,通过计算出股权转让的时间至相关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时间所间隔的平均年数,以此作为转让人所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间。
五、结语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是否能按期足额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充实及人格独立的基础,又是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关键,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方式的明确规定,对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发展有重大意义。此“补充责任”模式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资本充实的保护,并且更明确体现了出资责任法定性的内在要求。“补充责任”模式属于公司法领域出现的新型责任样态,对比此前存在的“单主体责任”模式与“双主体连带责任”模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无法替代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还是会面临一些问题。因此,面对此类型纠纷,应查明转让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厘清双方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是否在新法实施之后,及是否有对出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合理适用补充责任规定。并且在之后的修法过程中,可适当对补充责任进行一定限制,即可将转让人承担责任的年限限制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X年内”,以平衡各方主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