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然而实践中,涉家庭暴力案件面临举证难、认定难等问题,通过相关的离婚纠纷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案件时,往往以过分严格的标准要求受害方对家庭暴力情节进行举证,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上,忽视“家庭暴力”这个法定离婚条件,而更关注是否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上。本文以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情节认定难的司法现状出发,探索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全文共6376字。
主要创新观点:通过查阅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对“家庭暴力”情节认定难问题,本文从人民法院就“家庭暴力”情节认定的司法现状出发,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解决该难题提出建议,以期在司法领域对反对家庭暴力提供思路。
以下正文:
“不忍母亲长期遭家暴,大学生锤杀父亲”,“女子遭家暴头骨开裂昏迷63天”,“因不能忍受家暴,河南女子提分手被男友泼汽油,全身重度烧伤,十指截肢”……媒体所报道的各类家庭暴力事件在社会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深入实施,反对家庭暴力已经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禁止家庭暴力”规定为婚姻家庭编的重要内容,再次向全社会表明:家庭暴力侵犯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是危害社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各种家庭暴力的新闻屡次被推上热搜,显示出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关注与愤慨。依据相关法律,“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事由依据,但在审理涉家庭暴力有关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家庭暴力”这一情节,各地人民法院的判断标准不尽一致。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首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解释提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家庭暴力的范围进行限缩,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的实施的主体限定的是家庭成员之间。构成上从最初的要求施暴者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到之后的只要求有具体的侵害行为即可认定为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在附则中增加了准用条款,即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就扩大了家庭暴力法的适用范围。国内外的研究表明,家庭暴力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但它同样发生在类家庭成员关系中,比如同居伴侣、寄养、抚养、扶养和生活照顾等关系中。这些关系中的双方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互相之间存在情感依恋、经济依赖或者生活照顾的需要,是以控制为目的暴力的高发区,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反家庭暴力法将共同生活者纳入家庭暴力中,是一大进步。
(二)家庭暴力类型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而《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结合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的立法、判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将性暴力与经济控制也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也就是认为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
(1)身体暴力,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身体的各个部位施加攻击的行为,常见的形式为推搡、打耳光、拳打脚踢、拧拽、揪头发或者使用器物伤害对方的身体,比如皮带抽打或烟头烫。
(2)性暴力,是指在对方表示不同意的时候,用暴力手段威胁对方发生性关系,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这是家庭暴力中最为隐蔽的形式。
(3)精神暴力,是指通过辱骂、贬低、恐吓、诽谤等方式,直接影响对方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使用故意冷淡货值拒绝沟通、不允许对方和外界接触、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对方进行精神折磨,强迫对方做不愿意做的事。
(4)经济控制,是指通过对家庭中的金钱财物、时间、交通工具、食物、衣服和住房的控制,限制对方的行动和意志的自由,造成对方人身和精神的依赖,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
发生家庭暴力时,有时候往往是多种形式共同存在的,对受害人的身心伤害极大。
二、“家庭暴力”情节认定的情况分析
笔者通过法信类案检索系统,以“福建省南平市” “基层法院”“一审”“民事”“离婚纠纷”“判决书”为条件,最后将“家庭暴力”作为“本院认为”中的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5月27日,共筛选出63份判决书,其中原告方诉称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文书有60份,但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情节予以认定的仅仅只有7份,其中还包括3份为被告自认存在家暴行为,3份为原告方第二次起诉离婚,文书中虽有认定被告方存在家庭暴力情节,但并未就认定的理由作出分析,而是以夫妻感情破裂来作为判决离婚的主要理由。真正援引家庭暴力条款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仅有3例。主要证据有因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报警回执、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门诊记录,或者告诫书结合医院相关医疗记录。仅凭单一照片或者报警回执、医疗诊断材料都以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没有被法院所采纳,因而没有认定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可见人民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时,大多采用慎重的态度。
(一)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并据以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案件
1. 仅因存在“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的案件。通过筛选分析,法院在最后真正援引家庭暴力条款支持离婚的仅有3例。原告方为证实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因家庭暴力造成受害方轻伤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原告虽只提交了这一份书证,但该份书证足以证实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方受侵害的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承办法官以该份刑事判决书为据,认定该案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未要求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其余2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报警回执、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门诊记录或者告诫书结合医院相关医疗记录,均要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以及处理结果,再结合能与时间相符合的医院诊断材料,以此来认定被告方存在“家庭暴力”情节。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普遍做法,法律依据是《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只是在实践中,原告方一般无法提供伤情鉴定意见,法官要求结合医院诊断材料来认定“家庭暴力”情节符合审判实际。
2. 并非单纯因存在“家庭暴力”判决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节,并判决离婚的7例案件中,有4例案件,法官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了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其中有3例认定的依据是被告自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另外1例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对上述4例案件据以裁判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案件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或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家庭暴力”情节并非作为判决离婚的裁判依据,故在文书中未对认定家庭暴力的理由作分析说理,法官更多的是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来考量,“家庭暴力”情节的认定对这几起判决离婚的案件影响不大。
(二)未采纳主张“家庭暴力”的案件
在原告方诉称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60例案件中,原告方提交证据欲对此予以证实的只有7例,53例案件原告方只是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情节的仅3例,即原告进行有效举证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案件的占比为0.05%。经过认真查阅,法院没有采纳原告方“家庭暴力”主张的原因有: 1.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方提出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的案件数量达53例,占比高达88.33%。根据审判实践可以知道,很多案件当事人没有证据意识,当面临家庭暴力时候不知如何保留和收集相关证据,在法院审理裁判时自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提交的证据未被法院所采纳。在提交了证据证实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7例案件中,有4例是提交的证据未被法院所采纳的,虽然存在法院认定过于严苛以及受第一次起诉一般不判决离婚传统做法的问题,但案件当事人仅仅提交照片或者报警回执来举证对方存在家庭暴力情节的做法确实过于草率。
三、认定“家庭暴力”情节面临的难题
(一)较难区分一般家庭冲突与家庭暴力
在共同生活中,家庭成员因家庭琐事或者生活分歧发生争执,由于未能理智处理,有时也会存在轻微的暴力,常见的就是因为情绪激动失手从而造成对方一定的身体伤害,例如相互抢夺或者推搡中碰撞到家里的硬物,虽然这种偶然性的冲突与家庭暴力造成持续性的身体或者身心伤害存在的本质的区别,但因在法庭上,法官认定家庭暴力情节往往更多的是侧重暴力所造成的后果,而就施暴者的主观目的以及其对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的预见性难以作出判断,因此施暴者常常以当时仅是一般家庭冲突为由进行辩解,将对受害者所造成的伤害归结于偶然的过失,加上受害者普遍缺乏证据意识,导致人民法院很难就家庭暴力情节作出认定。
(二)当事人的证据意识薄弱
一般案件当事人在受害后并不清楚应该取得什么、怎样取得才能对“家庭暴力”情节进行有效举证。正如样本案例中存在的情况,在原告方诉称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60例案件中,由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只有7例,大多当事人仅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及,未意识到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交证据法院才能予以支持,当法官在开庭审理时,问及对主张的家庭暴力情节是否有证据予以证实时,得到的回答很多是“我不敢报警,不敢告诉家人,我自己在家擦了点药”“我报警了,警察到现场简单地看了一下就走了”……有些只知道拍摄受伤部位的照片或者拿着报警的回执,以为这样就足够了,实则不然,这种单一的证据加上单纯的口头陈述,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很难由此认定施暴者的“家庭暴力”情节。
(三)公安机关等机关或社会团体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够关注
公安机关的接警或者出警记录是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重要依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家庭暴力行为都会经过公安机关的处理,就像案例中就存在受害方仅仅只有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出警后,看见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很容易直接将情况定性为一般家庭纠纷,只是进行简单的询问,既未对现场或者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拍照存档,也未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又因为家庭暴力一般在家庭内部范围内发生,妇联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等社会团体或基层组织很难了解到真实的情况,受“劝和不劝离”等观念的主导,使得想要通过这些渠道来取得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存在现实困难。
(四)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
在60份民事判决书的样本中,法院采纳受害方就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主张仅有3例,一份为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受害人轻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余2份为公安机关就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或者告诫结果,结合医院的就诊记录来认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受害方提交了二份报警回执以及与报警时间吻合的医疗诊断材料来证实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对此的回应为“仅凭报警回执及医疗诊断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足以看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似乎过于严苛。当然人民法院很多时候还受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不直接判决离婚的传统做法影响,未对家庭暴力情节进行深入调查。
四、完善家庭暴力情节认定的建议
(一)健全综合维权机制,加大反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
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家庭不能成为暴力的庇护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国家机关应尽的职责,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往往也是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第一时间寻求帮助的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等材料是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情节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干警首先要转变观念,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险性,增强反家暴意识。其次要提高涉家庭暴力警情的处置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有关家庭暴力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执法培训,不断健全完善家暴类警情接处警工作机制,严格依法处置家暴类警情,对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做到快速接警、快速处警。各级公安机关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要重视与妇联、医疗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街道、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用人单位等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参与构建反家暴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完善报警投诉、联合调解、源头化解、法律援助、医疗救助等工作机制,逐步形成分工负责、互相联动的工作格局。特别是在当事人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人民法院的审查渠道就是向了解情况的有关机关调查取证,只有各个单位都完善涉家庭暴力案件工作处置机制,才能有效地为家庭暴力情节的认定提供依据,才能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涉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此外,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法官应当十分注意观察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举止,特别是双方的语音、语调、眼神、表情、肢体语言等,以便对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面临案件数繁多的办案压力,以及受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不判决离婚的思想影响,还是错误地用刑事证明标准代替民事优势证明标准,受害者不仅需要证明自己受伤害的后果,还要证明是被告所为。样本案例中简单粗暴地以“仅凭报警回执及医疗诊断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来否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也就是很多时候舆论议论的“离婚难”的根源所在。
(三)强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
家庭暴力在一定程度上应归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上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涉家庭暴力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受害方在提交自己向公安机关就家庭暴力事件的报警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相关处理情况等,往往面临现实的困难,因为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一般难以通过当事人的私力取得。案件当事人仅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而未一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等其他涉及家庭暴力其他证据材料时,法院经过综合考量,通常的做法是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这就使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应当转变消极的司法态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明确审理该类型案件中尽量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标准的同时,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向当事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等单位调取材料和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让施暴者逃脱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面对家庭暴力认定难这个国内外家庭暴力诉讼中的共同难题,人民法院应始终将坚持司法为民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立足自身职责做好工作,让法律中的条文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全社会也应弘扬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只有每一个受害者都敢于拿出说“不”的勇气,打破沉默,提高收集家庭暴力证据的能力,每一个执法部门、社会组织乃至陌生人都敢于伸出援助之手,为受害人提供有力的支持,施暴者才能在法律上得到应有的惩处,消除家庭暴力的目标才会更近。